一、序言
即使征地而引发的集体农地进行买卖纷争,是很常用的集体农地进行买卖纷争刑事案件类型。这些刑事案件,有买方提出民事诉讼的,有买方提出民事诉讼的。由哪另一方提出民事诉讼,常常依赖于哪另一方成功与征地方签下,已签下的另一方将逼迫未签下另一方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去到高等法院时,高等法院要考虑怎样对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进行拆分。
本文预览的事例是高等法院指出征地自身利益所余买方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并不少,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该案高等法院判定征地自身利益所余买方,所使用的理由是比较少见理由:房屋进行买卖协定中的征地自身利益处置条文“原则上有效率”。通常,高等法院处置集体农地进行买卖刑事案件,若指出合约合宪,会指出KMH合约都合宪,很少指出征地自身利益处置条文可以原则上有效率。
孙康的上一次预览是:《542#集体农地进行交易两方怎样拆分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事例预览之一审指出不须拆分但一审指出须拆分事例(2022.3.24)》。
二、事例
三审高等法院均指出:集体农地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可分为“房屋行政处分”部份和“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部份,前者合宪,前者有效率。即使前者有效率,所以买方有权主张征地价款。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21)鲁02民申418号,一审在莱西市高等法院,一审在济南中级法院,再审在济南中级法院。
(1)被告(集体农地买方)的诉请。
被告的诉请书名:“尚宝A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1.司法机关维持原判尚宝A与崔B签定的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合宪;2.司法机关维持原判崔B退还尚宝A房屋征地款95万元;3.该案民事诉讼费由崔B承担。”
展毛1:该案是由买方提出民事诉讼。买方提出民事诉讼的诉请,是非常典型的在房屋拆毁之后控告的诉请:一是证实合约合宪;二是要求买方退还征地价款。
展毛2:买方所允诺的征地价款金额,是房屋征地款的超额,即使上述95万元就是房屋征地款的超额。
(2)房屋已拆毁。
一审高等法院查清历史事实书名:“所涉房屋于2018年7月列入征地范围,崔B已与相关部门签定所涉房屋的征地补偿金协定并领取征地价款.95元。现所涉房屋已被拆毁。”
展毛:该案中,征地方选择了与买方(非居民)签下,且房屋已经被拆毁。在即使“征地”而引发的集体农地进行买卖纷争刑事案件中,这种此案是比较少的,即使征地方通常会犹豫与哪另一方签下,较少与非居民身份的买方签下,而更多会与居民方签下,尤其是在房屋登记在买方名下的情形。还有一种常用情形是:征地方暂时不与任何另一方签下,待两方的争论解决(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后,才选择与另一方签下。
(3)集体农地房屋进行买卖协定约定了征地自身利益所余买方。
一审高等法院查清历史事实书名:“一审高等法院判定的历史事实:尚宝A是莱西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贫困户,崔B系农村居民。2004年12月18日,两方签定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文本如下表所示:乙方(买方):尚宝A乙方(买方):崔B,经两方协商,现订契约书如下表所示:一、此房位于莱西市,以村里发的农地尼布寺马萨省。此房于2003年建成,无门窗、无南院墙、天花板、地面未处置,属私人住房,面积为6.6米×11.1米,院子8.4米×11.1米,东邻:郭建英,西邻:尚奎悟。二、此房价值为48000元,含农地所有权,签下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字据马萨省)。三、由于此房的农地尼布寺正在办理中,办好后单方面交给乙方(以字据马萨省)。四、自签下之日起,有关此房的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尚宝A应单方面给崔B提供相关证明,但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展毛:该案的集体农地房屋进行买卖中,买方是居民,买方是非居民,因此,这份合约几乎必然会被高等法院判定为“合约合宪”。该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房屋已经被拆毁,这一此案使高等法院可以思考征地部自身利益条文的曾效力,并进而判定合约“部份有效率,部份合宪”(行政处分房屋的文本合宪,行政处分征地自身利益的文本有效率)。如果房屋未被拆毁,那么被告就不会提出民事诉讼“证实合约合宪+退还征地自身利益”的诉请,而会提出民事诉讼“证实合约合宪+退还房屋”的诉请,在前者的情形,高等法院很可能会判“证实合约合宪+退还房屋”,这个结果对买方来说是败诉。所以,“买方已与征地方签下+房屋已拆毁”的此案,对买方非常有利。
(4)一审高等法院指出集体农地房屋进行买卖协定中的征地自身利益处置条文“原则上有效率”。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书名:“一审高等法院指出,该案争论关注点有:一、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的曾效力。二、崔B应否退还尚宝A征地价款。有关关注点一,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系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信用社组织成员有权取得或变相取得。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国务院有关深化改革严格农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明令禁止农村居民在贫困地区购置集体农地”。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2007]71号《有关严格执行有关贫困地区集体建设工业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指出“贫困地区写字楼工业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居民,农村居民不得到贫困地区购买集体农地、贫困户写字楼或‘小产权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农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贫困户私有财产”。第七条规定“贫困户私有财产的农地的所有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于房屋进行买卖必然涉及到集体农地进行买卖,而集体农地进行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该案中,因房屋进行买卖合约签定时所涉房屋项下的农地性质系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出买方系贫困地区居民,买受方系农村居民,故尚宝A、崔B签定的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中涉及集体农地所有权转让的第一、二、三、五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宪,第四条不涉及集体农地所有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率。故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为部份有效率、部份合宪合约。有关关注点二,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自签下之日起,有关此房的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该条系尚宝A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率,该条文本显示尚宝A在签定契约书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所涉房屋的征地自身利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尚宝A与崔B签定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后,尚宝A已向崔B交付房屋,崔B已超额支付购房款,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的义务两方已经履行完毕,所涉房屋由崔B居住多年后被征地置换,现所涉房屋已经灭失,尚宝A要求崔B支付所涉房屋的征地补偿金费,既不符合合约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展毛1:一审高等法院指出合约部份有效率,部份合宪。一审高等法院指出有关集体农地房屋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合约条文(第四条)有效率,由于这一条文有效率,所以被告有权要求拆分(或全部获得)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
展毛2:由该案可以看出,买方成功与征地方签下且房屋已拆毁的历史事实,对买方非常有利。在这种情形下,买方被迫控告,且其诉请必然是“证实合约合宪+退还征地价款”,而不可能是“证实合约合宪+退还房屋”。当买方的诉请是“证实合约合宪+退还征地价款”时,即使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几乎必然含有“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处置”的条文,所以高等法院可以以合约中的有关征地自身利益处置的条文“原则上有效率”为理由,驳回买方的诉请。即使高等法院不使用“征地自身利益条文原则上有效率”这个理由,也可以使用其他理由,有关其他理由,可见本文最后的总结中的事例。
(5)一审判决主文。
一审判决主文书名:“判决:一、尚宝A与崔B于2004年12月18日签定的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为部份有效率、部份合宪合约,其中第一、二、三、五条合宪,第四条有效率。二、驳回尚宝A的其他诉请。”
展毛:一审的判决主文(一审、再审维持原判)是对“房屋行政处分”的条文确指出合宪,对“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条文确指出有效率。可以说,该案的买方(被告)完全败诉,即使他的诉请是拆分(完全获得)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但高等法院证实房屋进行买卖协定中的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条文有效率,则造成其有权允诺拆分这个自身利益(更不可能允诺完全获得这个自身利益)。
(6)一审认同一审判决,观点相同。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书名①:“本院指出,该案的关注点问题是有关尚宝A与崔B签定的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协定第四条曾效力的判定。首先,崔B与尚宝A签定的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协定包含两部份文本:一是有关房屋权利行政处分的约定,即第一、二、三、五条;另一部份系有关所涉房屋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约定。因所涉房屋系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房屋,崔B并非该房屋所属信用社组织成员,故尚宝A与崔B订立的上述协定中涉及该房权利行政处分的约定,即第一、二、三、五条应属合宪,一审判决对此判定正确。有关第四条“自签下之日起,有关此房的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的文本,因所涉房屋现已不存在,涉及规划、进行买卖、转让的情形实际已不可能发生,而两方有关征地与尚宝A无关的约定应指所涉房屋征地所产生的自身利益与尚宝A无关,该约定系尚宝A对该房屋征地衍生自身利益的行政处分行为。因我国法律对于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成员行政处分集体农地房屋衍生财产自身利益的行为并无明令禁止性规定,故该文本应属独立有效率,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协定其他条文合宪不应影响该条的有效率性。”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书名②:“其次,根据该案此案,崔B在与尚宝A签定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协定当日即付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达15年,现所涉房屋征地,依据两方当事人有关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约定,崔B有权获得相应征地款,尚宝A主张退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该允诺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展毛1:一审高等法院和一审高等法院一样,将合约分为两部份:房屋行政处分的部份,合宪;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部份,有效率。
展毛2:二手高等法院称“我国法律对于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成员行政处分集体农地房屋衍生财产自身利益的行为并无明令禁止性规定”,这一句话,其实是有争论的,在一些安置房(安置面积、安置指标)转让纷争刑事案件中,高等法院会以“征地自身利益是由集体农地权益转化而来,因此与信用社组织成员相联系”为由,证实合约合宪。笔者有专题研究安置房(安置房面积指标)转让合约曾效力的问题,该专题的最新预览为465#,在该文的最后总结有事例分类,这类合约的曾效力有很大争论,笔者指出,若安置房建设在国有农地(而不是集体农地)上,应该指出合约有效率。
(7)再审认同一、一审观点。
再审指出书名:“本院经审查指出,两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18日签定房屋进行买卖契约书,约定尚宝A将所涉房屋出卖给崔B,现两方因该房屋进行买卖合约之曾效力发生争论,故该案的关注点问题是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合约的曾效力应怎样判定。从合约条文看,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包含两部份文本:一是有关房屋权利行政处分的约定,即第一、二、三、五条;另一部份系有关所涉房屋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约定,即第四条。因所涉房屋系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房屋,崔B并非该房屋所属信用社组织成员,故尚宝A与崔B订立的上述合约中涉及该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房屋权利行政处分的约定,即第一、二、三、五条应属合宪。有关第四条“自签下之日起,有关此房的规划、进行买卖、征地、转让等与乙方(尚宝A)无任何关系”的文本,因所涉房屋现已不存在,涉及规划、进行买卖、转让的情形实际已不可能发生,而两方有关征地与尚宝A无关的约定应指所涉房屋因征地所产生的自身利益与尚宝A无关,该约定系尚宝A对该房屋因征地所衍生财产自身利益的行政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文本应属独立有效率,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其他条文合宪而不应影响该条文的有效率性。而且,崔B在与尚宝A签定所涉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当日即付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达15年之久,现所涉房屋征地,依据两方当事人有关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约定,崔B有权获得相应征地价款项,尚宝A主张退还的理由不成立,原一、一审判决对其该允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展毛1:再审高等法院(也是一审高等法院)和一、一审高等法院一样,将合约文本分成了两部份:一是房屋权利行政处分的文本;二是征地自身利益行政处分的文本。前者合宪,前者有效率。
展毛2:该案中,买方胜诉的重要因素是房屋已经被拆毁,笔者已在上文论述,不再赘述。
展毛3:再审指出买方不能允诺拆分征地自身利益的另一个理由是:买方装修、居住15年之久。但笔者指出这不是关键因素,即使在现实中,集体农地进行买卖发生在一二十年前的刑事案件,是非常常用的,是常态,但是,很多刑事案件的结果还是判定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不所余另一方。
三、总结
(一)不拆分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指出自身利益所余另一方的事例。
1、500#。买方已与征地方签下,房屋已因征地而拆毁。高等法院指出所有拆补自身利益归买方,理由是集体农地房屋进行买卖是公平交易,虽然合约证实合宪,但是买方无遭受损失,征地补偿金与其无关。
2、529#。买方已与征地方签下,房屋已因征地而拆毁。高等法院指出所有拆补自身利益归买方,理由是买方也是非居民,其所主张的征地权益不属于法律应保护的权益。
3、538#。买方已与征地方签下,房屋由买方重新翻建,且已因征地而拆毁。高等法院指出所有拆补自身利益归买方,理由是拆补款不含集体农地价款。
4、本文事例。买方已与征地方签下,房屋已因征地而拆毁。高等法院指出房屋进行买卖合约中的征地自身利益处置(征地自身利益所余买方)的条文原则上有效率,所以买方有权主张征地自身利益。
(二)拆分征地补偿金自身利益的事例。
本文省略,见542#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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